昆卫规〔2025〕1号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各开发(度假)园区社会事业局,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新修订的《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0日制定印发的《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2.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只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四)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五)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 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整改期内,不得以当事人原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或再次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将自由裁量划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种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 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规则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 ,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5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0日制定印发的《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主体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昆明市献血条例》 |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 情节轻微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的罚款。 | |
情节较轻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非法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血站、医疗机构 | 《昆明市献血条例》 |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情节轻微 | ———— | ———— | |
情节较轻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有下列之一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到三万元以下;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受过处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昆明市献血条例》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情节轻微 | ———— | ———— | |
情节较轻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违法所得一万元到三万元以下;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受过处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 |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情节较轻 | 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一个月(含)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轻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 | ||||||
6 |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上岗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人员或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安排1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轻 | 安排2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安排3名及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 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 | —— | ||||||
7 |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轻 | 毒理指标超标1倍以下(含1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消毒剂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
情节较重 | 毒理指标超标 1 倍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
情节严重 | 毒理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同时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关于《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昆明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的政策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