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卫发〔2011〕38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教育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社会事业局: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教育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此文件主动公开)
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确保在园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国家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有全日制或寄宿制,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是集体儿童的保教机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管理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检查。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和县(市)区妇幼保健中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以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体儿童保健科(组)或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培训、监督、检查、指导、评审、验收。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负责开展托幼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儿童入园和在园儿童的健康体检,对进行了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和儿童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及时向托幼机构或被检查人员反馈检查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提供餐饮或午点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托幼机构应当重视和支持卫生保健工作,认真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托幼机构内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在教育和保育工作中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本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以各种形式做好卫生保健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对托幼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机构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并配备相应设施。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附件2)。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合格证制度。分别对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及卫生保健人员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和“保健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昆明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托幼机构申请、县级《合格证》评审技术指导考核组评估,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合格证》评审技术指导考核组复查情况,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并颁发。同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合格证有效期两年,连续二次审验合格者,有效期延长至三年,期满后重新校验。检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新证并收回原合格证。
第十九条 《昆明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由昆明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申请,托幼机构同意并申报,经市级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审核颁发。
保健人员上岗前应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取得昆明市卫生局批准颁发的《昆明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上岗证有效期叁年,期满后重新复训,合格者继续从事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均应当设置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儿童的机构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聘用的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生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持有《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是高中以上学历并经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婴幼儿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有专人管理集体膳食,建立膳食管理委员会,定期开会研究。每周制定适合婴幼儿年龄的带量食谱,品种多样、搭配合理,并保证按量供给。托儿所、幼儿园食谱、膳食应分开制作,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每学期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及营养分析,保证婴幼儿营养均衡。
(三)托幼机构炊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有一定烹饪技术及儿童营养知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四)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各托幼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在园儿童按期进行体检。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工作。加强对高危体弱儿童、肥胖儿童的管理,开展儿童眼、口腔的保健,对定期体检查出的疾病进行矫治。注意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卫生消毒工作。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托幼机构设施应安全、环境整洁,各类场所、物品定期消毒,正规使用,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
(七)协助落实国家计划免疫规划,应在儿童入托时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指导补种;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病,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立即向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部门报告,做好消毒隔离、家长告知和转诊等管理工作。
(八)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保护设施,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章 儿童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幼机构招收入园儿童,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接收转园儿童入园,查验“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预防接种证”。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到县级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入园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县级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规范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不得擅自添加和减少体检项目。
第二十六条 儿童健康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规定项目,使用卫生部制定统一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体检表”(见附件2),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二)体检时发现有谷丙转氨酶增高者,暂不予入园(所)。
(三)儿童离开托幼机构三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园)。
(四)进入托幼机构和在托幼机构儿童每年的健康体检,由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程序和规定项目,使用《昆明市儿童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及时向托幼机构和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反馈体检结果。1~2岁儿童每半年体检一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一次。3岁以上儿童身高、体重、视力和口腔每半年检查一次。每年检查一次听力,检测一次血红蛋白。
(五)托幼机构应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口腔保健、眼保健、听力保健。
(六)托幼机构发现入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离园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入园。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对每一个在园儿童建立健康档案,主要内容有:入园(所)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
第二十八条 儿童晨间检查及全日观察
(一)托幼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人员,应每天对入园(所)的儿童进行认真得晨间检查工作。对可疑病儿加强全日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二)保健人员每日晨、午间应巡视各班,向老师了解幼儿健康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员工健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按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要求,统一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体检表”及“健康证”(见附件4、5)。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七章 卫生保健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认真按照本细则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各种保健资料要及时登记、统计,以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做到及时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情况,为提高和改进卫生保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由卫生保健人员登记、统计,经园(所)负责人审查后,按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求及时上报。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直至收回《昆明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保健人员;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 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四)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分级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幼机构和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等级评估。
对违反本细则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达不到《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制定下发。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昆明市托幼园所保健室基本设置要求
一、房屋设施
保健室房屋面积达12㎡以上,单独设置房间,远离班级。
二、基本设施: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或代用流动洗手水设施、儿童诊察床、电冰箱或冰柜、冰壶、污物桶。
三、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儿童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灯光视力箱或对数视力表。
四、消毒设备:
常用消毒液、紫外线杀菌灯。
五、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器械(注射器、针头、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暖水袋、储缸。
六、常用药品:
防治常见病的非处方药 ,外用药。
附件2.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附件3.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附件5.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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