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wsjkw.km.gov.cn

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35603747X-202112-364991 主题分类: 依据信息
发布机构: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1-12-17 20:40
名 称: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文号: 关键字: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12-17 20:40 浏览次数:420
字号:[ ]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实施主体

1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2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3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4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5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6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或一至二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时间在一个月内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8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一至二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9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开展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0

落实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1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2

未经许可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时间在一个月以内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3

医疗机构未严格落实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要求的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14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开具处方份数在五份以下的,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5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首次发现,且开具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6

违规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除急诊和急救外,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7

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8

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首次发现,出具医学文书三份以下,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19

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20

违规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首次发现,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21

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


主办单位: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4楼 邮编:650500

Copyright © 2015 滇ICP备07000700号-1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871-63121443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5301000040

滇公网安备53011402000369号